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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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玉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第10107號、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麗玉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憶富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韋翰 」之行騙者指示,寄往指定收件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陳亭妤 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亭妤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陳亭妤等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陳亭妤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麗玉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亭妤、 謝惠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鄭秀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麗玉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均寄與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急需用錢,收到借貸公司之訊息所以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提供多一點帳戶資料可以貸款多一點,所以其就把本案帳戶資料均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正常之工作收入,僅係因父親重病急需用錢,在經查證確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即基於信任而將本案帳戶寄給對方,而實際上亦確實有「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被告已盡其查核義務,被告並無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動機,被告僅係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受騙,故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寄出後,收受之行騙者即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陳亭妤等人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本案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字第804號卷第9至12頁;警字第349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0611號卷第21至25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0年9月16日嘉義字第110000390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照片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23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31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08231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6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陳亭妤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謝惠玲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秀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字第804號卷第15至22頁、第34至35頁;警字第349號卷第18至26頁、第45至55頁;偵字第10611號卷第45至9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本案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案發當時已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約30餘年,公司均有宣導僅要他人擁有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金錢領走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贓款流向之可能,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390號卷第19頁、第21頁),又被告在本院亦稱過去辦理房貸、信貸之經驗都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辦理方式需要讓銀行評量信貸額度,且會有徵信之相關動作,銀行並不會要求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卡,在與「黃韋翰」聯繫前,也曾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個自稱「 李雅婷 」之私人借貸,雖然沒有談成,但是該「李雅婷」也未曾提及貸款需要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29頁、第233至234頁)。是被告係在亦屬於金融機構之證券公司工作,且被告任職之公司也有宣導相關詐騙手法,而被告工作數十年更當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亦可知悉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自己並不能掌握他人不去作為不法使用,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節,無所預見或認識。復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過去在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卡,而銀行會藉由徵信評量信貸額度,然其委託「黃韋翰」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亦稱其並未提供任何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被告也知悉沒有一家銀行貸款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抑或需要提供1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偵字第9390號卷第236頁),則被告所稱向「黃韋翰」辦理貸款之過程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且被告在偵查或本院曾稱,未就對方所提供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去查核是否真實,辦理貸款之利率也不清楚,且也不認識更沒見過自稱「黃韋翰」之人,甚至對於為何要被告寄帳戶也沒詢問原因等語(偵字第939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31頁),是被告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種種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接近金融機構工作之經驗,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此等陌生人之理。併參諸其供稱當時缺錢一情,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如前,惟查:
1.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黃韋翰」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名片資料(偵字第9390號卷第23至101頁),其中名片上所載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與實際在我國設立登記為「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稱有些許不同,此有名片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偵字第939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實無「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此名稱之公司在我國設立登記。而辦理貸款涉及金錢撥給及未來利息支付等重要事項,若有此公司名稱不完全一致一事,衡情應會使人有所懷疑而為其餘查核確認。況且,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坦認在與「黃韋翰」聯繫時,未曾去查核「黃韋翰」提供之名片資料內所載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是否為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遭提領後被告始有查詢而發現非真才有趕緊停卡之動作(偵字第939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4頁)。後卻在本院審理時甫第一次表示收受「黃韋翰」提供之名片後,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即有上網查詢「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此揭所述自已難為盡信。
2.被告有因父親生病等事宜急需用錢一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亦經被告方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弟 蔡昆洲 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則被告雖確有固定工作而有正常收入來源,然顯有入不敷出而急需用錢之情形,是被告應係僥倖為能盡速獲取貸款,而對於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始為本案,實自難謂並無任何動機。
3.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所述均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騙者素不相識,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該行騙者使用,並承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數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告訴人3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戶名銀行別帳號代號01蔡麗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A帳戶02蔡麗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B帳戶03蔡麗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C帳戶04蔡麗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D帳戶05蔡麗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E帳戶06蔡麗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F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被告之金融帳戶匯/存款金額(新臺幣)1陳亭妤行騙者於110年8月7日20時18分許,佯裝「倆六零貳嬰幼童裝&用品」直播主撥打電話給陳亭妤,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多輸入29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陳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7日20時51分(誤載為21時22分)A帳戶4萬9,960元110年8月7日21時18分A帳戶4萬0,123元110年8月7日21時31分B帳戶3萬8,123元2謝惠玲行騙者於110年8月7日19時30分許,佯裝「婕洛妮絲」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謝惠玲,佯稱謝惠玲之帳號遭駭客侵入盜刷,需使用網路號及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7日20時03分C帳戶4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06分C帳戶4萬9,988元110年8月7日21時2分B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54分B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1時25分B帳戶2萬8,985元110年8月7日21時28分B帳戶985元110年8月7日21時37分D帳戶1萬2,985元3鄭秀越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鄭秀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秀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8日0時4分F帳戶9萬9,987元110年8月8日0時7分E帳戶4萬9,987元110年8月8日0時8分E帳戶4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1時2分A帳戶2萬9,985元110年8月7日19時25分D帳戶4萬9,987元110年8月7日19時27分D帳戶4萬9,985元110年8月7日20時2分E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5分E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9分E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12分F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14分F帳戶2萬9,987元110年8月7日20時30分F帳戶2萬元110年8月7日20時33分F帳戶2萬元110年8月7日20時38分E帳戶2萬9,985元110年8月7日20時50分F帳戶1萬元110年8月7日20時51分F帳戶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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