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李誌銘前①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6行「104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應更正為「104年度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被告李誌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李誌銘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6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