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他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09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維心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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