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請人 黃清華
相對人 黃吳碧蓮
關係人 黃麗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
二、聲請人並應提出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包含已歿么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