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黃世宗於106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口埤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106年6月4日晚間6時40分,從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6年6月4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之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然黃世宗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呂俊慶 巡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呂俊慶巡佐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顯足以貶抑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嗣於106年6月4日晚間7時51分,為警測得黃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卷第7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5頁)、
106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現場蒐證譯文1份(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因違規遭員警取締而心生不滿,以「幹你娘雞掰」之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上開用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內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1年、106年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被告違規在先,不知自我反省,明知在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口出粗言惡語辱罵之,顯目無法紀,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於金門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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