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6年5月11日遷移新址
設籍於高雄市○○區○○○路56之1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屬實,並有查詢結果附卷,而聲請人尚未
就前開新址為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
屬未定。因此,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開
要件不符,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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