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6月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並有簽訂協議,聲請人得自由探望未成年子女。惟自114年6月以來,相對人即多次藉故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導致聲請人及其父親已無法正常探望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多次嘗試聯繫,惟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此舉已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親權行使,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鑒於相對人持續藏匿子女,阻撓探視,已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探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此已構成對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情事,若不及時為暫時處分,恐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更加疏遠,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聲請人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依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探視協議書,並未約定如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自行放棄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聲請人有至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欲與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無舉證本件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聲請人家中並無適合年幼女童過夜之處,且聲請人係與聲請人之父母住在同一個房間,甚至是同一張床,而未成年子女是女性,此居住環境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希望安排不要有過夜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6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改定監護暨暫時處分聲請狀、子女探視協議書、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分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6月以來即多次藉故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多次嘗試聯繫,惟均遭相對人拒絕,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望未成年子女等情,相對人雖否認有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事,惟聲請人父母確曾於114年6月20日欲前往補習班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24日審理筆錄),且兩造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及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階段不贊成過夜探視等語,顯見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確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時,未就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具體約定,且兩造目前亦對此無法達成協議,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於親權之一環,因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僅能短暫會面,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為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如何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女的睡眠環境有礙健康,聲請人家人也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只能接受單日探視,就會面交往的地點也有侷限。然而聲請人並非不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個別的睡眠需求,孩子和家人同寢的情況也頗為常見,聲請人及其家人亦都願意留意不造成孩子壓力,相對人復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因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受有嚴重之不良影響,況且與雙方家庭的團聚對於未成年子女同等重要,相對人於寒暑假期的活動安排亦不該成為親情聯繫的阻礙。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現況、與聲請人家庭之感情基礎及維持親情需求,同時確保親子互動時間的合理性,爰建議暫定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依下列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彼此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㈠平日時間:聲請人得於第一、三周之周五下午5時到周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㈡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連續5日、暑假連續2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為未成年子女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分為4次,分別自7月第二、四周之週一;8月第二、四周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各5日。接送時間為探視日上午10時,探視末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前。㈢農曆春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5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0時到初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㈣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聲請人得於每周三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聯繫所需之器具由聲請人提供。」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㈣相對人雖辯稱因聲請人家中並無適合年幼女童過夜之處,且聲請人係與聲請人之父母住在同一個房間,甚至是同一張床,此居住環境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故應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等語,然聲請人陳稱其家中有3間房間,因其中1間房間在整修,故有未成年子女在家中過夜時與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同睡一房之情形,惟該房間現已整修完畢,日後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中房間照片4張為證,故聲請人家中現已有適合未成年子女過夜之處,相對人前揭辯稱,已無理由。況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女童、聲請人與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言行、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之現況等未成年子女不宜與聲請人過夜之主張,此部分尚不足作為未成年子女不宜與聲請人過夜之理由,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敘述甚詳,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亦有與聲請人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對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也給予相對正面評價(見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復未提出事證可認聲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照顧或過夜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其他不利之情事,故相對人辯稱現階段聲請人不宜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自不足採。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主張,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作息情形、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時會面交往:
㈠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
㈡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起始時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㈢通訊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得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相對人不得阻撓。
二、特殊節日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自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
⒈寒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5日,會面期間及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⒉暑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日,會面期間及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㈢兒童節: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度過。
㈣父親節:由父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度過。
㈤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度過。
㈥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生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前往探視。
三、其他約定:
㈠若有會面交往時間之變更需求,應於3日前以通訊軟體方式通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變更。
㈡雙方應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不得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對方或灌輸對對方不利之觀念。
㈢雙方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成績、健康狀況、特殊活動等相關資訊予對方。
附表二:(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第一、三周之周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⒉聲請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㈡聲請人得另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外之6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2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三、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2日起連續起算,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四、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寒假期間不適用之。另兩造就寒、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五、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聲請人得於每周三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予以阻撓。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在實施前揭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若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相對人同意外,當日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時間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照本附表所定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應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與聲請人,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與聲請人時,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時間,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間。
㈡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前,如因故無法前往,除有突發事故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不得再要求補行會面交往。
㈢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上課、補習或學習才藝,聲請人仍應讓未成年子女正常進行,並負責接送。
㈣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相對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住處及聯絡方式告知聲請人,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後3日內告知他方,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㈤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誘導未成年子女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