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