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99年度執緩第16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1號(原偵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21654號、第2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查獲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73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3月4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緩刑3年,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0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3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之水土保持法及公共危險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危害環境生態安全及健康,後者條文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手法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甚遠,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據此,本院實難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