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張蔡蜂 相對人 張正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正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蔡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琳之監護人。
指定 張秀筑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患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精神科 詹智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無法回答法院問題,僅能發出無意義之單音,並將手舉高(見卷第18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情後,業據敘明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精神鑑定後,可見其呈現右側偏癱,雖睜著眼睛,會看著問話之人,惟對於所有問題都只回答「ㄝ」或「ㄧ」,無法用言語或動作表達意思,因此判斷相對人因中風之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見卷第18-19頁)。從而,相對人因傷病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至其配偶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均到庭陳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張秀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卷第27-2
8頁)。再參以聲請人、張秀筑與相對人分別為夫妻、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秀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蔡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秀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