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許來明 被上訴人 林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日本院所為101年度鳳小字第17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之規定,所謂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故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或理由書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時,被上訴人隱瞞汽車鑰匙孔及冷氣已損壞之事實,且故意將冷氣灌得很冷,致伊受騙才購買。有收據3張可以證明支出修理費用。爰提起上訴,請求為正確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同收據3張,及證人 陳玉英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鑰匙孔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並審酌車輛耐用年限,計算折舊結果,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7元;認系爭車輛冷氣設備非被上訴人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範圍,而駁回上訴人除917元本息以外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內容,仍係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有欺騙行為,然並未依上開方式,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