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龍
曾水金曾瑋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水金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與被告即告訴人陳錫龍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火機毆打告訴人陳錫龍,隨後趕到之被告即告訴人曾瑋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錫龍;被告陳錫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曾水金與曾瑋辰,致告訴人陳錫龍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水金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血腫(2x2x0.2公分)、前胸壁挫傷紅腫(4x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曾瑋辰受有右前臂及左上臂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錫龍、曾水金與曾瑋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水金、曾瑋辰傷害告訴人陳錫龍;被告陳錫龍傷害告訴人曾水金、曾瑋辰,起訴書認被告陳錫龍、曾水金與曾瑋辰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錫龍、曾水金與曾瑋辰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