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春美
被   告  林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31日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9年12月31日為付款提示
,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嗣被告就系爭支票已清償6萬元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支票已清償6萬元,同意原告之陳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已自行扣除被
告已清償6萬元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4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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