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8號聲請人 黃冠豪 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代理人 林僑偉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冠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冠豪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7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外,無其他收入,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收入低於勞動部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顯不合理,聲請人為69年1月出生,現年43歲,尚有勞動能力,本院認應以26,400元作為其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用藥紀錄卡、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新北市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000元,尚有餘額4,400元。
㈢又依聲請人110年4月1日提出之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收入為576,000元(見士林地院清算聲請卷第22頁),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528,000元(每月19,000元、扶養費3,000元,見士林地院清算聲請卷第24、26頁),惟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6,000元,平均每月約24,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明確提出薪資明細供本院審酌,又查勞動部108、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聲請人並未釋明為何110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25,250元,聲請人110年起每月收入應以25,250元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79,750元(計算式:24,000元×21月+25,250元×3月=579,7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528,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扶養費3,000元,然查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逾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卻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509,751元(計算式:17,599元×9月+18,600元×12月+18,720元×3月+3,000元×24月=509,751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9,7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09,751元後,尚餘69,999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9,999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開始清算,惟其隱瞞清算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50,0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然查上開發生時間點係於清算開始後並非聲請清算前一年,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之情。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㐵(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新北市泰山區農會7,262,210066,83466,8331,452,4421,452,44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0801261262,7422,7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46096096020,86920,869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25,95002,0792,07945,19045,190總計7,606,214069,99969,9991,521,2431,521,243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00%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0.9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579,750(C)579,750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509,751(D)509,751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111年6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5頁至第66-1頁)。二、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本件債務人有一筆優先權債權10,73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此筆優先權債權應為不免責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