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鄧月桃 (即新添 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註:實際經營人為丁○○,與被告鄧月桃為夫妻)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乳品承銷契約,承銷區域為基隆市(註:丁○○自五十七年起即承銷原告乳品),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一之承銷同意書)。依承銷同意書十二條約定,承銷人就承銷之容器(即空瓶箱)未能繳回者,於結束承銷業務時,承銷人願以現金賠償。按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無承銷權(即結束承銷業務),計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承銷免回收保久乳品之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已扣除溢繳之回收乳貨款五百二十六元、低溫紙盒貨款七百三十元)。又原告所承銷之乳品價格未包含乳品容器(即空瓶箱),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未繳回保久乳空箱七百十六只(每只九十元)、空瓶九萬二千零四十九支(每支四元)、低溫紙盒空箱五百只(每只一百四十元),是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應賠償原告之容器費計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前同意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於九十年八月擴大乳品經銷區域至台北市南港區,然卻未盡經銷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即保障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於南港區之承銷權,阻止同為承銷商之志遠商行於未經原告許可下越區至南港區削價競爭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對志遠商行之越區行為加以處罰,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未盡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前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處理前開違法情事並賠償被告損失後,即同意給付貨款。然原告竟不為處理,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自得拒付貨款,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未付貨款而終止契約,是原告片面終止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基隆市之承銷權,自非合法,對於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因之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自應負賠償之責。計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損失之利益共計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式如被證七)。又原告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既屬不完全給付,即使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無法獲經銷契約所保障之品質而受損害,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再者,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受有上開損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依經銷權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而,無論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應賠償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上開之損害,是被告並就前開損害金額範圍內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本件之貨款。至於容器(空瓶箱)費用部分,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實際未繳回之空瓶數非如原告所主張,就編號30389、30453(合計二十九萬四千元)、70178(十萬六千零五十元)、80035(四萬四千一百元)四批貨,原告並未出貨,是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其時效期間為二年,是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容器費用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之部分,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亦主張時效之抗辯。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計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不爭執,然以原告未阻止志遠商行越區至伊嗣已取得之南港區銷售乳品,而存有未盡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及侵害 伊得 因經銷權所生權利之情事,而得對原告請求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賠償,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然此抵銷之債權,業據原告否認,就此被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按,被告所主張抵銷債權(即主動債權)之成立,姑且不論其上開之主張,法律上是否有理由,其前提要件,厥為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是否取得南港區之承銷權?此亦為本件首應予審究者。
四、查原告與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訂有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影本(即原證一)乙份可稽。參諸,同意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內容「承銷人承銷本項產器品願提供相當價值以上之有價證券或同值不動產,其設定金額按本同意書第六條之平均銷售量計算,...,即承銷人應提...以上之質權或抵銷權設定」、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承銷同意書經承銷人簽章後,連同本書第十一條之質權或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提交貴會(註:即原告)...。」、第二項「續辦之申請應經貴會認可,並願依貴會之通知期限內辦理續簽同意書寄送貴會,逾期或未按規定辦理者貴會亦得認為承銷人自願放棄繼續承銷。」等語。足見,承銷人縱在於原承銷區,亦應按承銷數量而提供數額不等之擔保(質權或抵押權)予提供乳品之原告,且經原告認可無訛。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是於擴張承銷區域時,承銷數量即隨之增加,則承銷權自亦應增加擔保,並於完成提供或設定擔保之手續時,經原告認可,始認為取得擴張承銷區域之承銷權。本件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主張其已取得南港區之台農乳品承銷權,係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農乳中廠業字第一三八號函(即被證一)為其證據方法。參以,該函係載:「貴商號(註:指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申請擴大營運區域至南港區乙節,本廠敬表同意,請增補抵押設定額五十萬元,..,。請查照。」等語。復參諸,原告所提卷附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發函予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之函文(發文字號:台農乳中廠業字第00七號)載明:「貴商號(註:指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擴大營運經銷南港區域,業經本廠通知貴商再增補抵押設定五十萬元正,貴商迄今木辦理增設...,同時該區域應另簽辦本廠銷售同意書,經報核後正式於該區域具有經銷權,請查照配合辦理。」等語。是迄今為止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並未完成增設抵押權之手續,且經原告認定無訛。按以,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綜諸,本件承銷契約,係長期、繼續債之關係,擔保物之提供對於提供承銷人具有契約目的完成之重要因素。是參以前開有關民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解釋之說明,本件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既未辦理完成增補抵押權之設定,且經原告認可。自難以其所舉前開之函文為原告已同意伊取得南港區之經銷權之依據。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間就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取得南港區之台農乳品經銷權尚未合意,即契約尚未成立。故而,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執伊已取得南港區之乳品經銷權,而為原告有違同意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存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侵權行為之情事,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姑且不論縱認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已取得南港區之經銷權,則原告是否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另稱伊已提出不動產(即原已設定抵押之台北縣○○鎮○○○段之土地共二十四筆)以供擔保,原告以日後難以處分拒絕,有違其對其他承銷人之情形,而認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提供擔保之事實,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按,擔保品之提供是否符合提供承銷人之要求,每隨擔保品之位置、面積、已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而異,且此既為契約合意與否之要件,則提供承銷人(即原告)擁有絕對之決定權(即認可),否則無異提供人可得強制契約之成立。是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前揭所辯,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難認成立。原告主張本件貨款,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前揭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承銷人(註:即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願負責將承銷品之容器(即空瓶箱)自出貨日起算於限期四十天(離島九十天東台六十天)內儘速收回,交由貴會(即原告)運回。除...,其超過破損或逾期未能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業務時,承銷人願以現金賠償,上項容器之賠償標準,為乳瓶每支四元,外裝膠塑箱每個九十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無基隆市之經銷權(先不論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主張原告終止承銷權是否合法)。換言之,自該時起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即結束承銷業務。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此由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即可知之,此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上開約定,原告係自結束承銷業務時,始得向承銷人請求賠償。是姑且不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容器費用,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就容器費用之請求,顯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就此部分而為時效之抗辯,自無可採,先予敘明。次查,乳空箱、空瓶、低溫紙盒空箱各以四元、九十元、一百四十元折價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所抗辯稱:編號30389、30453、70178、80035四批貨,該四批貨之容器費用計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即30389、30453合計二十九萬四千元、70178十萬六千零五十元、80035四萬四千一百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容部費用部分,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鄧月桃(新添商行)有無收貨上開四批乳品。換言之,即原告請求之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容器費用,應否扣除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經查,編號70178、80035二批乳品,卷附之原告所出之成品出庫單(出貨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影本)其上均有「丁○○」之簽名,雖丁○○(新添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然審理中經本院請丁○○當庭簽名「丁○○」十次(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該當庭所簽之署押核與編號70178、80035號出貨單上「丁○○」之署押筆跡相符,堪認該二批乳品確係經新添商行收貨無訛。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辯稱上開二批乳品未經收受乙事,自無可採。另就編號303
89、30453二批乳品,卷附之原告所出之成品出庫單(出貨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影本)固未經簽收,然該二批乳品與前述之編號70178、80035號二批乳品計四批乳品,係原告獎勵予被告新添商行之部分,勿庸支付貨款乙情,業據原告與被告新添商行陳明。參以,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並無爭執,而就此之前即被告新添商行即承銷原告之乳品,對於貨款亦不見爭執。衡以,上開四批乳品之貨款近五十萬元左右,而此與被告新添商行就實際應支付之貨款數額,存有關連,被告新添商行既就編號70178、80035號二批獎勵之乳品已為收受,業如前述,且就八十四年間之貨款數額,亦不見爭執,又編號30389、30453二批獎勵之乳品計分別為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出庫單上之記載即知),數暈菲少,若原告末為履行獎勵,則被告新添商行何有不為反應之理。是以,堪認上開編號30389、30453二批獎乳品,亦業經原告出貨。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綜諸前開所述,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辯稱編號70178、80035、30389、30453四批乳品,並未收受,無從採信。故而,原告本於承銷同意書第十二約定為上開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容器費用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自有理由。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前揭主張之抵銷債權,既不成立,業如前述(四)說明,則其就此容器費用部分亦援上開主開為抵銷之抗辯,自不成立,亦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既未取得南港區之經銷權,則原告以其未按期繳交貨款,依承銷同意書第四條第八款取銷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基隆區之承銷資格(即終止承銷契約),即屬合法(縱認被告鄧月桃即即新添商行取得南港區之經銷權,亦難認原告不得以被告鄧月桃即即新添商行未付貨款而取消其基隆區之承銷權),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主張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該時應阻止志遠商行越區至南港區銷售乳品)之存在,是原告終止承銷契約不合法,其自可得主張損害賠償,要無可採。另被告鄧月桃即即新添商行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曾與原告協議原告應補助百分之三之實物獎勵,然未見原告履行,且拒不給付上開會議記議,伊已向原告要求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否則將暫時保留該貨款計二十六萬零一元,而原告既未提出,則應視原告已拋棄該筆貨款云云,係出於被告鄧月桃即即新添商行單方主張即認定原告拋棄貨款債權,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銷同意書第九條約定及買賣契約之律關係為上開貨款(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請求,依承銷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為本件容器費用(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請求,均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丙○○則為系爭承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亦據被告丙○○所不爭,並有系爭承銷同意書可稽。觀諸,系爭承銷同意書第三十一條約定:「連帶保證人...,繳交貨款、出貨承銷、按時退還空瓶箱及繳納逾期押租金,倘若承銷人積欠貴會任何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註: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參照),...。」等語,是被告丙○○自應與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就被告鄧月桃(即新添商行)積欠原告之本件系爭貨款及容器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甚明。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先送達被告者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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