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燕珍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峻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誠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2日及5月24日,4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許玉燕 向鼎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騵公司)業務許秋燕接洽訂購尼龍布,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5萬5,071元,且鄭燕珍先以面額30萬元支票(有兌現)為定金取信鼎騵公司,致鼎騵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於同年5月22日、6月3日、6月12日及6月13日裝櫃出貨,鄭燕珍則指示許玉燕開立支票票號PA0000000、發票人為峻誠公司及負責人 孫家雲 、面額181萬9,000元、到期日91年7月7日支票乙張交予鼎騵公司。詎鄭燕珍於同年6月17日起避不見面,鼎騵公司遲未獲得餘款給付,且上開181萬9,000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載有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追訴權時效部分,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終了時間為91年6月17日,而本案檢察
官於91年7月3日因告訴人鼎騵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開始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逸,經桃園地檢署於92年3月19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2年11月7日緝獲;嗣本案於93年6月25日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併案偵辦;被告又於偵查中逃逸,經士林地檢署於93年9月1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99年3月31日緝獲;本案99年4月22日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公訴人於99年5月17日提起公訴,於99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又起訴後被告又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發布第三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上所蓋桃園地檢署收文戳印、桃園地檢署92年3月19日桃檢守偵秋緝字第661號通緝書、士林地檢署93年9月17日士檢偵平緝字第1411號併案通緝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本院99年8月25日北院木刑勤緝字第484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596號、92年度偵字第83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93年度偵字地5052號偵查卷宗、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324號、93年度偵字第7374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3號卷查明無訛。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6月17日,故追訴權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桃園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及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
㈢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公訴人於91年7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2年3月19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8月18日、被告於92年11月7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日至士林地檢署於93年9月17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0月11日、及被告於99年3月31日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99年8月25日第三次通緝發布日,共計4月26日,上開3段期間,合計1年11月25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㈣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99年5月24日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即14日。
㈤綜上,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
行為完成時即91年6月17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
1年11月25日,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14日,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於105年11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均逾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