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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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有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上開各刑期。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14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受刑人尚在所餘刑期中。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