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吳妤涵吳正偉 之繼承人被告 吳育晨 即吳正偉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文婷 即吳正偉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妤涵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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