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與 魏匡衍 為鄰居,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莉莉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徒手接續毆打魏匡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魏匡衍之身體,致魏匡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魏匡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匡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或掃把打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5頁、偵緝卷第43、44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7至79、85至92頁、偵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有拿金爐丟擲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32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毆傷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83至85頁),亦堪認定。至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傷害犯意等語,然不論以徒手或持掃把、畚箕毆打,抑或以金爐丟擲人之身體,均足以對人體產生傷害,此為眾所皆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6歲,對此應知悉甚詳,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自難委為不知,其辯稱無傷害之犯意,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傷害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掃把1支、畚箕1個及金爐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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