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9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
2月17日判決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前之夜間某時,分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及扳手1把等工具,一同進入桃園縣○○鄉○○○路○○○巷○○號至32號間某無人居住之空屋,再經由前址每戶相連之4樓樓頂,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甲○○住處4樓樓頂,竊得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2顆(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得手後,合力將該2顆馬達搬至同巷32號空屋內
1樓樓梯旁之地面上。乙○○又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分持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及扳手1把等工具,進入同巷18號無人居住空屋內,分持上開工具竊取該屋內財物之際,因發出敲擊聲響,為隔鄰之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察覺被人發現事跡敗露,遂迅速經由社區小門快步走到附近的電子遊藝場前乘坐已在該處等候友人之機車逃離現場,乙○○則跑往4樓頂樓再躲至同棟32號空屋1樓內。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承辦員警會同甲○○逐層搜尋該相連之整排建物始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無人居住之空屋1樓發現乙○○其人,並於其身旁靠近1樓樓梯之地板上,查獲甲○○所有馬達2顆,再於同巷18號空屋內扣得上開供竊盜所用工具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扳手1把、護目鏡1個及當時還開著燈之照明燈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惟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經該證人依法具結,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作為證據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狀,即應認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4幀、扣案鐵剪、尖嘴鉗、鉗子、螺絲起子、
老虎鉗、扳手、護目鏡及照明燈等照片4幀,及扣案竊盜工具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扳手1把、護目鏡1個及照明燈1把,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只是在該32號空屋內小便,被害人所有之馬達雖然在該空屋內,但不是伊竊取的,伊因有做過心臟移植手術,不能搬重物,且該空屋距離被害人的住處還有好幾間房子的距離,伊不可能搬得動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當時在那邊1樓空屋上廁所等朋友,因為那邊沒有門,伊內急,伊原與其朋友約在土地公廟那邊,但等不到伊朋友又尿急,剛好被害人甲○○居住之社區鐵門小門沒關,所以伊就進去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顆加壓馬達原放置在其座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頂樓上(四樓),案發前之96年10月15日伊家中整天沒水可用,所以伊就在當天下午上住處頂樓檢查水管,發現頂樓上接著白鐵水塔的塑膠管被破壞,伊就順便檢查頂樓有無異狀,發現通往頂樓的人孔蓋的螺絲都被褪掉,其他好幾個水管也都被破壞,之後伊就自己將被破壞的水管修好,當天晚上伊還提醒伊太太可能有小偷,要小心一點。翌日即96年10月16日凌晨0點多,伊與其太太聽到隔壁有聲音,於是伊就上伊住處頂樓發現隔壁的頂樓人孔蓋被翻開,伊就趴在頂樓被翻開的人孔蓋旁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伊接著又下樓走到隔壁空屋
1樓,將耳朵貼在隔壁空屋的木門上,聽到有兩名以上之男子的交談聲,還有工具放置地上及使用的聲音。因為該空屋內有放著伊個人所有的商品、生財器具、電纜線(8平方4芯60M長)、38平方及50平方的電線(60-70公尺長)等物品,伊直覺是有小偷,就用手機向大園派出所報案,並與伊姐夫、太太、姐姐等人分別守住現場出入口以防小偷脫逃,在警察來臨前,伊三姐發現有1個男子自伊居住社區之32號空屋走出,離開他們居住的社區,並快步走到附近的一家獅子林電動遊樂場前,那裡已有三名騎機車之男子在該處等候該男子,該男子後來就被騎機車之人載走。事後發現伊所有之2顆馬達被搬到32號空屋1樓,而工具等物品則在空屋3樓被發現,伊等居住的社區有圍牆與外面隔離,有大門及小門,因小門故障,伊判斷小偷應該是從小門進入伊等居住之社區,伊的住處是在該排房子倒數第4間,扣案的工具是在倒數第3間發現,查獲被告的地點是在進入社區的第1間空屋即32號,該屋1樓梯旁之地面上有查獲伊失竊的兩顆馬達。伊失竊之馬達一顆約15-20公斤重。(問:你們是等警察到場後才逐層檢查現場嗎?)是等到第2批警力到了,約報案後15分鐘後才開始檢查現場,伊與警察後來上頂樓查看,第1間空屋(指32號空屋)的人孔蓋被翻開,我就和1名警察從頂樓下樓逐層檢查,後來發現被告在該空屋1樓,他說他要上廁所,而當時馬達就在1樓靠近樓梯的地板上。(檢察官問:從你發現小偷報警後,到你發現被告約相隔多久時間?)大約20分鐘。(檢察官問:在這20分鐘內,有無其他人進出你們社區?)沒有人進入我們社區,但我三姐發現有
1個男子從發現被告該空屋1樓經由社區小門快速離開等語。衡情證人所居住之社區既設有鐵門隔絕內外,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因伊在該土地公廟久候友人而尿急,且該社區鐵門上之便門因損壞而可自由開啟,被告亦無捨該土地公廟之廁所不用,而步行至距離約10公尺外之該社區,並擅自開啟該社區鐵門上之便門,進入該社區內尋找廁所之理,足見被告顯非為尋找廁所而進入該社區之空屋內,此外,在查獲被告所在之該空屋內1樓樓梯旁之地板復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馬達2個,又被害人甲○○隔壁空屋內,並當場扣得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扳手1把、護目鏡1個、照明燈1把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贓物及扣案工具照片共8幀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應係其事後臨訟編織之飾詞,委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夜間,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及扳手1把等工具,進入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甲○○住處4樓樓頂,竊得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2顆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17日判決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又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之財物之手段,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秩序甚鉅及其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品性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得鐵剪1把、尖嘴鉗2把、鉗子1把、螺絲起子5支、老虎鉗1把、扳手
1把、護目鏡1個、照明燈1把等竊盜工具,雖為被告與另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竊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及被害人甲○○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因無積極事證足認係屬於被告乙○○或另名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