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6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情事,亦有該會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1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