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松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崇德五路由西往東直行」、第9至10行「沿崇德五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松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第11至12行「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擦挫傷及腹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擦挫傷及腹痛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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