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462號、95年度聲字第2229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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