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減弱,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衝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林海永 ,致林海永受有胸部挫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胸併血胸肺挫傷、呼吸衰竭、低溶血性休克併腹內出血等傷害,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海永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詎李文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致林海永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逕行駕車離去。然於返家後因深感不安,故由其配偶 方雅鈴 駕駛李文章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然因該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由在場員警對李文章盤查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林海永於寶建醫院急救後,仍於翌(16)日凌晨0時12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內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案經林海永配偶 李綉枝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文章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雅玲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綉枝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被害人林海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74頁至第8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字第10531456000號函及所附相驗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17至第12
2頁),是本案事實均可認定。
三、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且應注意駕車時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㈠足考(見偵卷第69頁),其仍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日23時14分許仍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而未能充分注意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林海永,並致其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飲酒後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嚴峻,且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於酒後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雖屬不當,然衡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8毫克,未達泥醉程度,且案發當時屬夜間時分,視線顯較日間模糊,則被告之惡性,自較酩酊大醉之徒,全然不顧用路人生命安全,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輕,況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並已幡然悔悟,是依其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仍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是該部分當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復此敘明。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如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判處
罰金新臺幣1,000元,素行尚可,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逾0.5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庭之破滅,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然兼衡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彌補其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頁),且本件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對於判處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則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分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為使被告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生命,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爰參酌檢察官之建議,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