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請人鑫瑞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代理人 黃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12年12月8日
112,853元
HIA07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