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周維芸 非訟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毀諾原因係因於民國108年3月間遭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強制執行,以致無法償還前置協商所成立之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而於107年2月27
日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協商,與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下合稱玉山銀行等6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65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938元,年利率百分之5.56,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毀諾。另於109年4月向玉山銀行聲請緩繳,並經准許等情,此有玉山銀行109年2月1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表在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69、125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稱目前每月薪資為26,843元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947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且上開薪資明細核與聲請人107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31,800元不符,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公司幫我投保
3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什麼云云,然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聲請人目前收入情況已有疑義,本院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確認聲請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復稱因強制執行而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83),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回覆略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間聲請緩繳,而聲請緩繳之條件須將聲請前期間之協商方案金額全數繳清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表在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聲請人並無因強制執行而不能履行而毀諾之情事。是聲請人亦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前置協商履行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費913元、水費256元
、有線電視費298元、有線電視費298元、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816元、手機費702元、交通費1,000元、大樓管理費2,450元、網路費998元云云,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33、35頁)。然聲請人既陳報二哥 周克盛 負擔負擔家庭生活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則應將周克盛負擔之部分剔除,是上開電費913元、水費256元、有線電視費298元、瓦斯費816元、大樓管理費2,450元、網路費998元等費用,共計5,731元,應予全數剔除。又上開費用雖經本院剔除,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應據實陳報其「實際負擔」之數額,而非全數列舉陳報,是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為其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不當。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 廖彩霞 目前有每月有退休金26,23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34元(計算式:看護費18,958元+營養品費2,366元+膳食費7,500元+醫藥費1,210元=30,034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外籍勞工自行附款明細表、訂購明細、醫療費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4、31至32、34、36頁、本院卷第81頁),姑且不論其中費用之必要性,以上開費用扣除廖彩霞每月退休金26,231元後,僅餘3,803元,本院審酌周克盛負擔負擔家庭生活費用7,000元,扣除上開電費等費用5,731元後,尚餘1,269元,及周克盛108、107年度之財產資力狀況後(見本院卷第
135至147),本院認聲請人陳報廖彩霞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全數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至多為10,702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702元+交通費1,000元=10,702元)。
㈣從而,假設聲請人稱目前每月薪資為26,843元為真實,扣除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702元後,尚有16,141元可供清償,顯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款12,938元。又聲請人至109年間仍正常履約而尚未毀諾,且債權人玉山銀行等6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亦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10,853元,年利率降至百分之
5(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縱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合計82,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然參以聲請人與債權人玉山銀行等6人協商時,金融機構已考量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因素,予以減免全部利息,提出聲請人足以負擔之方案,且上開二間資產管理公司分屬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即實質上均為金融機構所控制之公司,並審酌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本金數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數額、各金融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金額,聲請人與其2人及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並無於上開餘額範圍內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之困難,準此,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再者,以聲請人上開餘額16,141元計算,以聲請人陳報目前負債總額為1,595,138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8.3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現為56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9年,一般可預期至少有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亦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此外,聲請人就本院命其補正說明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收入
及支出部分,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為補正,本院亦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設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為真實,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