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助辛字第14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修正前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及同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查本件受刑人目前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助辛字第14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易服勞役175日。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7年度執助辛字第2406號之6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發監執行自96.05.25至96.07.16止計53日折抵刑期」;及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助辛字第2740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6.03.28至96.05.24止、羈押自97.05.15至97.06.02止、流氓留置96.09.07至96.10.03止,共104日折抵刑期」,前開2份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相加合計為157日,原執行指揮書未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請求以前開羈押日數共157日折抵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175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然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以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無上述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不當。再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7年執助辛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1月3日,扣除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7月16日止計53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31日);另本案併科罰金部分與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35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75日(勞役起算日為115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4月9日)等情,有上述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61、73頁)。
㈡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之罪,除應將上開新北
地檢署以97年執助辛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中所載之羈押折抵刑期53日,併同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助辛字第2740號指揮執行書所載「羈押及折抵日數」104日,共同折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75日云云。惟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與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縱有未合於受刑人期待之情形,惟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檢察官如何執行。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損及受刑人利益,並請求逕將已受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天數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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