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代表人 何美瑤 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被告 王基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就被告王基昌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核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鄭勝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