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瑋
吳立全
黃俊寶
陳沅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
5、16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何承祐陳柏諺 (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因借貸關係而有嫌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0時許,兩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豆豆喝豆漿」發生口角及毆打。事後,何承祐告訴 黃駿璿 此事,黃駿璿表示可以幫忙居中協調,3人乃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見面。何承祐邀被告蘇俊瑋、吳立全、黃俊寶等人一同前往助陣;被告蘇俊瑋另又邀被告陳沅鋐前去。於同日3時21分許,被告黃駿璿在與何承祐、陳柏諺協商時,到場之被告吳立全及蘇俊瑋誤將黃駿璿誤認為陳柏諺,被告陳沅鋐在將黃駿璿拉出包廂後,被告蘇俊瑋、吳立全、黃俊寶、陳沅鋐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駿璿;被告黃俊寶及陳沅鋐2人則徒手毆打在場之黃駿璿友人 楊舜傑 。黃駿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楊舜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黃駿璿、楊舜傑已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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