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潘莊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4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628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2%

2.4%

起訖日

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

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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