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
湯詠煊 律師 陳致宇 律師被告 劉弄潮
鄒隆鎮 被告 鄒慶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施宗助
梁鶴瓊 邱沛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周麗紅部分,應增列「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湯詠煊律師、陳致宇律師」、關於被告鄒慶瑞部分,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中關於被告周麗紅、鄒慶瑞部分之選任辯護人部分,因屬漏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