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9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有能力於6年11月之更生期間償清全部債務,卻僅提出按月攤還新台幣(下同)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86.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尚難謂為適當、公允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530號更生事件、99年度事聲字第13
8號聲明異議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卷證,核閱無訛。是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以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外,尚應究明債務人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行使勝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獲之財產數額,法院並得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均有於清算程序中併予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8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