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7、11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智仁街79號」更正為「智仁街49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 柯清南 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柯清南所經營煤氣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另竊取告訴人 顏素珍 所有之現金5百元,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317號卷第4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貨款6萬5千元,及竊得之現金5百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清南、顏素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許,受柯清南僱用,擔任由柯清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金慶昌煤氣行」之煤氣送貨員,工作內容為載送瓦斯至客戶家及收受貨款。詎張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將前開店內出售瓦斯桶(內有瓦斯)共100支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侵占入己。
二、張明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煤氣行,徒手竊取顏素珍擺放於店內櫥櫃下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案經柯清南、顏素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侵占該瓦斯店內之現金6萬5,000元並竊取店內現金5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 施品宏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現場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職務上所取得及保管內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盜告訴人顏素珍信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6萬5,000元及竊取之現金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