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 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盈盈 代理人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拆除相對人10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一之鐵製大門及照片六之21號、23號圍牆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2頁載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起訴主張……並在其上搭建圍牆、屋頂、鋪設塑膠地板等,將系爭土地據為自用……,於原審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足證請求事項欄所示部分為相對人自行搭蓋之違章建物,自始即為異議人起訴請求一併拆除者。㈡系爭確定判決亦載明……土地上方之屋頂建築、屏風及「內門」、「地面上鋪設之塑膠地板」……等均應一併拆除等語。姑不論系爭確定判決所指之「內門」,僅指請求事項所指之「系爭鐵門」1處而已(該鐵門為相對人一己、單獨及擅行所私設之大門且已損害及於公共安全而應予拆除者),況所謂拆除違章建物,其義當然包括附連圍繞之牆壁在內,此為理所當然。尤其原審於98年3月17日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欄第三項亦載明A、B、C部分須經由H部分平台,與H建物共用大門,連結該大廈之通道,方能到達大廈大門口……,C部分須經由大門始連接外面云云,顯見請求事項欄所指之鐵製大門,亦為現場履勘測量應予拆除標的物之一部分。㈢系爭確定判決第4頁下半頁及第5頁亦指明……依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以觀,共有人僅同意相對人以種植花草方式使用之,並未允許興建封閉式之地上物致破壞、變更及增改原有之使用目的,相對人自應受該分管使用方式之拘束……云云,本件相對人就前開應拆除之違章建物下所覆蓋鋪設之塑膠地板,則均未全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示拆除,致根本無從供種植花草之方式使用,是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自應全部予以拆除,始符法制。㈣相同之案情,就隔壁民生路3段21號所有權人 楊育昇 與相對人相鄰之隔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示應予拆除,並已經楊育昇自行拆除完畢。㈤再依原審聲證4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所示,其認定請求事項內容所示之違章部分確屬違章建物,並已影響公共安全,自應予以拆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就其10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一所示之鐵製大門及照片六所示25號與21號所示隔牆及全部違建部分地面上所鋪設之塑膠地板等均應一併拆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相對人應將「㈠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屋頂建築、屏風及內門、地面上鋪設之塑膠地板;㈡附圖二所示A、B連線位置之鐵皮圍牆;㈢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自該段圍牆與地面連接處水平最高點垂直向上起算高度逾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4年11月9日至現場履勘,經雙方就相對人已拆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屋頂建築、屏風、地面上鋪設之塑膠地板、附圖二所示A、B連線位置之鐵皮圍牆及附圖三位於B土地上之圍牆乙事無爭執,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拆除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附圖一之內門(即債務人10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一之鐵製大門,下稱系爭鐵門)及附圖三位於C土地上之圍牆(即債務人10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六之21號、23號隔牆,下稱系爭圍牆),並認系爭鐵門及系爭隔牆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範圍,聲請相對人應拆除之,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是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1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到場之地政人員即為測量、繪製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之人員),並據地政人員測量後表示,系爭鐵門非位於A、B、C土地上,A地範圍為2樓陽台滴水線以外之空地,而系爭判決所示附圖三之圍牆係指側面圍牆,垂直側面圍牆當時並未依法官指示測量繪製等語,亦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系爭鐵門及系爭圍牆均非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可認相對人業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雖異議人陳稱其於原審中有起訴請求債務人拆除系爭鐵門及系爭隔牆,並經現場勘驗、其他第三人已拆除圍牆,及該部分為違章等情,然為相對人極力否認。雙方既就系爭鐵門及系爭隔牆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各執一詞,本院認該項爭執已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既認於形式上審查有不明確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得予以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應拆除系爭鐵門及系爭圍牆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