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杜品萱與 黃彥程 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於1
10年1月21日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見面並在上址處住宿,而杜品萱於110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見黃彥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掉落在房間內,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杜品萱於拾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6時15分等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假冒黃彥程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黃彥程」之署押後,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或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及服務給杜品萱,足以生損害於黃彥程及國泰世華銀行暨附表所示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杜品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黃彥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假冒黃彥程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亞太電信臺北西門店」刷卡消費4萬80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至42分,持上開信用卡假冒黃彥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旗艦通信行」刷卡消費1萬9500元,共6筆,以確認消費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惟因黃彥程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疑似有盜刷情形,辦理本案信用卡停止服務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黃彥程、國泰世華銀行及「亞太電信臺北西門店」、「旗艦通信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起訴時」,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雄檢信德111偵24736字第111909870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應以犯罪地或起訴時被告杜品萱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作為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地即告訴人等
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樹林區、三重區、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桃園市大園區等地;又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迄至本案於112年1月5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均未變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依據104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55號公告修正、並自105年9月1日生效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樹林區、三重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桃園市大園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高雄市仁武區自105年9月1日起,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足認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次查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稱該址),惟此係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因通緝遭員警查獲而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通緝期間居住該址,嗣又於111年10月7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111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中均供稱其居住地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841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案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於112年1月5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無居住於該址,而不能認為該址是被告之居所地,又高雄市鳥松區自105年9月1日起,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亦非本院轄區;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然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12月2日起訴,後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早於112年1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均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居所地、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四、從而,因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地,或於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是否偽造告訴人姓名1110年1月22日16時15分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1980元無2110年1月22日15時1分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270元3110年1月22日15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225元4110年1月22日15時37分99元5110年1月22日15時55分890元6110年1月22日16時51分449元7110年1月22日19時59分45元8110年1月22日16時51分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165元9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新北市○○區○鎮街00號旗艦通信行2萬7800元是10110年1月22日20時55分590元11110年1月22日21時15分290元12110年1月24日0時24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15元無13110年1月24日0時24分200元14110年1月24日0時25分56元15110年1月24日2時15元16110年1月24日2時1分240元17110年1月24日2時1分144元18110年1月26日6時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75元總計3萬3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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