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江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江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告誡自己未來不可再犯,目前擔任保全,工作薪水微薄,配偶無工作收入,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顯逾越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參以刑法第3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已屬相對較低之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江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林江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住處內飲酒後,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月12日)17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江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江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林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