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賀照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8號),被告甲○○部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079號、第2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賀照宇無罪。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96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LMC-687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賀照宇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尋友未遇,兩人便改至友人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明禪寺如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不知情之賀照宇尚留在廁所之際,先行走出至停放機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持該老虎鉗將位於法明禪寺供桌後方之功德箱撬開,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餘元後,偕同甫自廁所走出之賀照宇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法明禪寺秘書 葉碧菊 發現該寺功德箱遭破壞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1支。
㈡96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甲○○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11
之3號前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乙○○報案後,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上情,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後,搜索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
㈢96年10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前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將 王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王釋之女 王玉惠 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由甲○○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尋得其竊取之上開機車,復徵得甲○○之同意後,搜索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葉碧菊、乙○○及王玉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葉碧菊、 周育賢 、乙○○、 門香仁 、王玉惠於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碧菊、周育賢、乙○○、門香仁、王玉惠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28號卷第31-40頁、96年度偵字第20079號卷第17-29頁、96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20頁、第24-38頁)與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9頁、第35-36頁)附卷可考,且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1次加重竊盜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對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坦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照宇於96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乘LMC-687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賀照宇,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明禪寺,以被告賀照宇把風,另由被告甲○○持該老虎鉗將位於法明禪寺供桌後方之功德箱撬開之方式,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餘元,因認被告賀照宇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葉碧菊、周育賢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以佐證法明禪寺之公德箱內金錢遭竊等被害事實,及被告賀照宇前後供述不一,與嗣後承認伊於法明禪寺內來回走動等語,認為被告賀照宇應係在現場把風,其所辯應不足採,因此認定被告賀照宇就被告甲○○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訊據被告賀照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共乘機車至法明禪寺上廁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參與甲○○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被告甲○○載伊去法明禪寺後,僅表示要去廁所,故伊便於停放機車處等候,等被告甲○○出來時,就換伊進去如廁,嗣伊出來時即不見被告甲○○之蹤影,伊遂再於停放機車處等候,10餘分鐘後被告甲○○出現並叫伊快走,伊才與被告甲○○一起騎機車回去,伊並不知悉被告甲○○竊取法明禪寺之香油錢等語。
五、經查,被告賀照宇於96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甲○○一同騎乘LMC-687號重型機車至法明禪寺等情,已經被告賀照宇坦承屬實,而被告甲○○持老虎鉗竊取法明禪寺公德箱內香油錢之事實,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賀照宇不知被告甲○○竊取公德箱內金錢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證稱,到達法明禪寺時,伊就跟被告賀照宇說要上廁所,不到一會兒被告賀照宇也跟著去上廁所,伊先上完廁所出來後,看到公德箱內有錢,所以就去機車行李箱內拿老虎鉗把公德箱打開竊取金錢,被告賀照宇約過了5分鐘才出來,當時伊已經得手,並把公德箱移回原位了,所以就叫被告賀照宇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則被告賀照宇就被告甲○○之竊行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六、再者,依本院於96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兩次勘驗法明禪寺所裝置監視攝影機所錄製,攝得被告2人當天在該寺行動影像之光碟,均僅顯示係被告甲○○在廟前供桌旁公德箱處,獨自一人竊取香油錢之犯行,而被告賀照宇由廁所方向走出後,被告甲○○即起身與被告賀照宇走到停放機車處穿著雨衣,隨後騎乘機車離去,並無任何被告賀照宇來回徘徊、走動之鏡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賀照宇有疑似把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被告賀照宇所為之上開辯解,雖與證人甲○○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狀並不一致,然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96年8月16日)距被訴竊盜時點已有數日,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程序為答辯時,更有數月之遙,其對於該日特定時段行為舉止之記憶,自難巨細靡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認被告賀照宇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賀照宇與被告甲○○就被告甲○○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賀照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賀照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