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因被告竊得的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在此說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