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黃偉寧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其最近1次係於105年10月15日18時許,於其位於新竹市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486號偵卷第4頁),然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20時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至7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再觀諸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68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687ng/mL,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法定濃度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甚多,復查無被告有何服用其他藥物情事,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20時0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黃偉寧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及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8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寧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云云。經查: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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