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4年6月2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4%按月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定書第12條第1、2項之情事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擔保物之保險,被告乙○○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應為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原告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由被告乙○○負擔。如被告乙○○怠於投保或續保時,原告得代為辦理,所代墊之保費應由被告乙○○立即償還。否則自代墊之日起,原告得將代墊之保費逕列入被告乙○○所負債務並按第4條之約定利率計息,此有上揭貸款契約書可稽。嗣原告依前述約定於95年6月21日代墊95年6月21日至96年6月21日之保險費2,33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