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迄至民國95年3月28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合計480,504元未按期繳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0,504元,並就其中441,513元
部分加給遲延利息。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書第13條亦定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
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綜合以觀,足認
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