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宗庭

代理人 陳佩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庭係職業軍人,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因此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以為家中消費支出之用,然於民國110年次女出生後,家中經濟一時入不敷出,遂於110年8月7日,與當時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期清償,期數為120期,利率百分之3.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2元,然因聲請人第一期繳納時間,適逢繳納學費之時期,聲請人一期未繳,隨即毀諾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7000元,願扣除本人自身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費後,將餘款用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計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0732元,聲請人並未繳納分期款後,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依協議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債核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要繳分期款時,4名子女同時住院,老大、老二是腸病毒、老三、老四是支氣管炎,前後住了1星期,住院費用龐大,所以第一期就沒有繳,後來要繳超過期限,並未跟銀行說,後來1期也沒有繳等語,亦即,聲請人係因其子女住院暫時無法繳納第1期分期款,並非長期無法繳納,此情形只須與債權銀行聯繫即可,並非無法解決,然聲請人竟放任不管,任由其後各期款項未繳,致毀諾,此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1年11月29日之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若履行上有困難,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延後繳款,另銀行公會日前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是確實是因為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件,即能重新協商等語,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只因短暫性之延期繳款,未與債權人聯繫,放任其後各期均未繳納,而毀諾,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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