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修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
林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美玲 係夫妻,丙○○與乙○○係兄弟。緣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鐵皮廠房分別供甲○○夫妻之居住及丙○○兄弟之倉庫所使用,雙方間素來因丙○○兄弟工作時,使用膠帶發生擾人之聲響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5時許,張美玲因乙○○工作時發生之聲響而發生爭吵,甲○○因不滿乙○○與其配偶爭吵,竟萌生恐嚇危害乙○○及丙○○安全之犯意,自屋內持麵包刀1把走向乙○○,朝站在貨車車斗上之乙○○及丙○○挑釁,致丙○○兄弟因此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乙○○及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檔案及監視影像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街景照片1張附卷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乃因聽見妻子在外與告訴人2人爭吵,遂持麵包刀到場跟告訴人2人叫囂,然被告於過程中亦自覺不妥,而將持刀之左手放在身後,只用右手向告訴人2人比劃;另告訴人2人為兩成年男子,且站立在貨車上,於被告將持刀之手放到身後之後,告訴人並繼續搬運紙箱,並得一邊錄影,可見告訴人2人受到之驚恐不大;另審酌被告雖然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與被告夫妻因長期衝突累積過多不滿(包含噪音問題、兩方長期互相髒話叫罵、告訴人稱被告夫妻長期以攝影機拍攝告訴人廠房、將告訴人廠房割開讓紙箱被雨水淋濕、告訴人認為被告調解沒有誠意等),以致於和解困難,而告訴人稱被告所持之刀子為西瓜刀等情,然從本院所勘驗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所持之刀子刀刃有鋸齒狀,確實是日常生活用來切麵包、火腿等所用之刀具,至於告訴人開庭及遞狀所舉其受被告夫妻不斷騷擾之事,被告是一人照顧母親還是與兄弟輪流照顧母親等事,均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以被告與告訴人日常生活不睦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否認犯行,並遞狀請求開庭,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現與妻子在家照顧孫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物即麵包刀1把,為日常生活隨處所得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沒收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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