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
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