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6年7月1日12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6F-6349號自小貨車,行經伯玉路與桃園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經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96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有同車之證人 林國進 先生可證,然經異議人據理力爭,仍未獲置理。是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所為上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6年7月1日12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6F-6349號自小貨車,行經伯玉路與桃園路口時「闖紅燈」,固有金門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96年7月1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9月6日調查時證稱:「我看到一輛車開得很快,我來不及蒐證,我就把他攔下來……,我就問他你有沒有看到後面還是紅燈,你為何闖紅燈,當時它的車上前坐1人,後面車斗還有3個女工,他一共違反3條規定,1條是闖紅燈、1條是未帶駕照、1條是車廂外載人,他要求我開輕一點,我就開他闖紅燈,未帶駕照是要勸導,車廂外載人要罰3,000元,所以我就開闖紅燈。」、「當天是2人一同執勤,但是我們分別攔檢違規勤務。另外的1位同仁也是自己執行攔檢勤務。」、「當天是有帶錄影機,但是因為他車速太快,我來不及蒐證,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證據,我們的錄影機並不是一直開著,當天中午車輛比較少,我們是看到有車子闖紅燈才會開錄影機,但是因為他車速過快,所以我開錄影機來不及沒有錄到」、「那應該是直線路段,而且伯玉路轉桃園路的路口很小,他一下子就轉回去,該路口的設定為26秒,我攔檢他的時候紅燈是停在12秒。」等語。經查,證人於執行本件攔檢勤務時既攜帶有蒐證錄影機,竟未能提出有關異議人違規之照片,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非無疑。證人雖稱,因異議人車速過快,來不及打開錄影機,故未能蒐證云云,亦非可採。蓋依證人所述,伯玉路與桃園路路口為直線路段,該路口紅燈時間經設定為26秒,異議人違規時紅燈已12秒,顯見證人所稱異議人違規之時,該路口已轉為紅燈超過10秒,則異議人若有如證人所稱車開很快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證人可以在異議人車子尚未越過紅燈時,即得發現該車車速快且無停等紅燈之意思,此時即得打開錄影機蒐證。是以,證人以異議人車速過快,致其無法及時蒐證之詞,顯非可採。又現行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往往是2人一組共同執行勤務,然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雖有2人共同執勤但卻各自執行攔檢勤務,致彼此對他方執行之狀況未能有所知悉,而得互為證人。上開證人乙○○之證述,業據異議人當庭否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除證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上開片面證言及片面所載之舉發單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