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路一段4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告訴人 黃清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雄路一段483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並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