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鈞(冒名陳信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民國108年9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3時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然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係以「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108年11月8日誤以「甲○○」之名,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甲○○提起上訴,指稱上開案件應訊之人應為被告乙○○,而被告乙○○上開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8年11月1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對本案酒後駕車之人遭警查獲時所照之照片,與被告乙○○戶役政資料上所存之照片,一望即知為同一人,足認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冒名者甲○○無誤。
三、從而,本判決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乙○○,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