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詹雅斐
被   告  林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5頁);惟嗣於民國110年5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弟,素來不睦。被告之母 詹錢
已歿,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即原告與伊父
詹明炫 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先掌摑原告一巴掌,原告之父詹明炫因而與詹
錢發生爭吵,詹錢再與詹明炫發生拉扯後,經旁人勸阻而罷
手。嗣被告經詹錢通知到場,先推擠詹明炫,並朝詹明炫潑
摻有菸蒂之水杯,適原告抱著甫滿1歲之幼女見狀上前阻止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推
原告,致原告及伊懷中幼女之手臂均撞到桌子,被告並接續
朝原告及原告幼女丟擲塑膠水杯,而擲中原告幼女之腿部,
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幼女則受有右前臂
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已支出伊醫藥費650元及就診
交通費720元,且因受傷當時懷抱幼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650元、交通費720元及精神慰撫
金9萬8630元,以上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且遭刑事庭判
決有罪在案無訛,其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650元及就診交通
費720元,然原告並未受何傷勢,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
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已支出伊醫藥費650元及就
診交通費720元,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乃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為此已支出伊醫藥費650元及就診交
通費72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
,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藥費650元及就診交通費
720元(合計1370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共6
筆、汽車1部,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元;另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20萬餘元及10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不顧原告當時手中抱有幼女,仍
故意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其行為態樣為故意侵權
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然原告當時懷抱伊幼女
,因極度擔憂幼女受傷,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當屬非微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
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3月22日合法
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70元,及自110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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