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裕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105年01月21日│105年03月29日~105年│││││0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902號│第760號│第7164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106年度訴字第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29日│105年06月29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08日│105年08月08日│106年04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1、2經定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備註│年度聲字第778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