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慧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順寧意顆粒藥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2時15分許」、第5行「得手後」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衡酌其無刑事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及竊得之尚未服用藥品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欣普樂康感冒止咳熱飲1盒、順寧意顆粒藥丸1盒,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神的那盒藥我吃了1包,另1盒治療感冒的藥我還沒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所竊物品,扣除已服用藥品之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就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已服用之順寧意顆粒藥丸1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周慧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佑全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 陳駿翔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欣普樂康感冒止咳熱飲1盒、順寧意顆粒藥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
內走出店外行竊得手,為陳駿翔察覺,報警處理,而扣得上揭物品(均已合法發還陳駿翔)。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駿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